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存在之舉證責任

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:「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,年代咸亙久遠,人物全非,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,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,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,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,法院於個案中,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,以『證明度減低』之方式,減其舉證責任,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。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上訴人設立人林亮禮、林錦祥之後代,縱有『證據遙遠』或『舉證困難』之情形,依上說明,仍應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。原審雖依(祭祀公業林廣親權者派下全員)系統表,認定被上訴人係林亮禮、林錦祥之後代(見原判決第10頁),惟該系統表(見第一審卷(二)第4至20 頁)乃私文書,製作人不明,縱載有(20世)亮禮、錦祥(見同上卷第10頁),然無從得悉被上訴人係該2 人之後代。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本人及其父、祖相關戶籍謄本,藉以證明其等與該系統表所載人名之關連性,原審逕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立人林亮禮、林錦祥之繼承人,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,尚屬速斷。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