國際審判管轄權之判斷

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:「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,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。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,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、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,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,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,妥適決定之。查兩造間之履行服務協議及附帶協議爭訟,為涉外民事事件,我國法就此類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,並無明文規定。而亞帝發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;兩造間之上開契約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;相對人依約提供之服務內容,有跨國性質,非集中於新加坡國一地;Komasato Rinda雖為日本國人,但為亞帝發公司之董事長;相對人本件請求給付標的之亞帝發公司股份,又在我國境內各等情,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。則原法院綜合上情,依「以原就被」之一般管轄原則、將來倘相對人勝訴而聲請執行之標的(亞帝發公司股份)所在、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原則等項,及復未認定我國法院有不能平衡兼顧慎重而正確、迅速而經濟以為審判之情事,因而廢棄橋頭地院所為駁回訴訟之裁定,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。」